交付执行期间并非法律专业术语,本文所称的交付执行期间系指从刑事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至监狱将罪犯实际收监之日的整个期间。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上,下同)、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三类罪犯系由看守所承担交付执行的职责,即看守所在收到法院交付的三书一表(即: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结案登记表)后,在一个月内将已被羁押的罪犯投送至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执行刑罚。由此可见,交付执行期间系因看守所依法履行罪犯的投送职责而产生。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期徒刑(指判处实刑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该司法解释在第四十条又进一步明确:本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然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适用过程中,针对交付执行期间是否应计算在起始日期之内,《减刑、假释规定》并未予以明确。司法实践的固有做法是以监狱将罪犯收监之日起开始适用减刑制度,并同步起算减刑的起始时间,对于交付执行期间则不计算在减刑的起始时间之内,即不予折抵。笔者认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交付执行期间应适用减刑制度,相应的期间应折抵减刑的起始时间,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将交付执行期间予以折抵符合法律优位原则。根据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之间应当被解释成无冲突,互相协调一致,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包括法律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则等。同理,当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上位法冲突或者不明确时则需适用上位法。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至规定:减刑的适用期间为“执行期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应起始于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在该阶段凡符合减刑条件的相关罪犯理应无差别适用减刑制度。另外,刑事诉讼阶段一般被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交付执行期间并非一独立诉讼阶段,鉴于交付执行期间起始于刑事判决或裁定生效后,该期间内罪犯虽然未在监狱服刑,但依据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期间应附属于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因此,在《减刑、假释规定》相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处于交付执行期间的罪犯应依据《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适用减刑制度,易言之,应将交付执行期间折抵减刑的起始时间。
其次,将交付执行期间予以折抵符合人权保障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是社会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亦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增加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当中,减刑制度的适用同样必须落实人权保障原则。假如对交付执行期间不予折抵,将直接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方面,看守所有权依据相关法定事由将部分罪犯超期留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规定: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被告人后交付执行。对于上述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看守所往往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数月内才能完成交付。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亦经常出现看守所基于其他各种原因而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将罪犯投送至监狱的情形。例如,新冠肺炎疫情初期看守所和监狱均封闭管理,该期间内一些已决罪犯无法在法定期间内由看守所投送至监狱服刑;又如,实践中,监狱因罪犯患有相关严重疾病而拒绝收监,导致罪犯被退回看守所服刑的情况亦不在少数。鉴于上述情况的客观存在,减刑起始时间如忽略交付执行期间而机械地从监狱收监之日起算,将会在较长时间内变相剥夺上述相关罪犯的适用减刑的权利,从而背离人权保障的司法原则。
最后,将交付执行期间予以折抵符合程序安定原则。程序安定原则要求刑事诉讼中的制度适用,应当尽量明确与恒定,使之具备确定性、指示性、引导性和评价性。一方面,为了体现程序安定原则,我刑事立法对诸多期间的起算均采用了“确定性”的模式,以增强制度适用的客观性,如:缓刑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假释的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从罪犯被剥夺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等等。另一方面,同为减刑起始时间的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亦坚持了确定性的起算方式,即: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确定性、客观性的起算方式能最大限度保障人权,亦使制度的适用具备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例如,同一日期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与无期徒刑的两名罪犯,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看守所监管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开始适用减刑并计算起始时间,而无期徒刑则要等到投送至监狱后才能适用减刑并计算起始时间,其不合理性、不公平性显而易见。司法实践中以监狱收监之日开始适用减刑并计算减刑起始时间的惯常做法实为一种为图司法便利的“主观性”起算方式,减刑相关制度的运行与适用取决于交付执行过程中看守所与监狱的衔接顺畅度,“顺”则起算,反之则不起算,如此操作必将影响减刑制度的平等适用,并动摇刑事程序的安定性。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兰程 马忠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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